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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毒致幻情形下持刀抢劫银行是否构成抢劫罪

作者:cqqgls 日期:2017-10-11 浏览量:

         【案情】

  2016年3月的一天上午,杨某持刀走进银行营业大厅里面的柜台前,用菜刀敲柜台威胁在柜台里上班的营业员说:“抢钱,把钱全部拿出来,把我的包装满来,否则,我要砸玻璃”。杨某然后对大厅里面正在办理业务的客户说:“你们走开,我在抢银行,等下不要伤到你们”。说完话后杨某独自一人坐在柜台前的椅子上吸烟。十几分钟后,110民警赶到现场将杨某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属吸食毒品后出现精神性病症状,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及控制能力。

  【分歧】 

  对于本案中杨某吸毒致幻抢劫银行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罪。一是被告人因吸食毒品致幻,导致精神障碍,行为的控制能力削弱,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刑事责任能力。二是杨某的行为没有抢劫的意图,只是因为想寻求刺激,杨某虽持刀威胁银行营业员要抢银行,但其威胁的手段不足以使银行工作人员立即交出财物,只对柜员进行威胁但因柜员在窗口玻璃后面不能进行人身伤害且未对他人采取威胁或有伤害意图,不符合抢劫罪侵犯客体的双重性,且其行为未达到造成的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程度,故被告人的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只是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吸毒致幻的情形下实施抢劫银行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吸毒致幻型犯罪具有可罚性,吸毒虽导致精神障碍,但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范畴,杨某属于自愿吸毒,根据原因行为理论,其应认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只需对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进行认定,本案中杨某实施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罪,但属抢劫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某吸毒致幻的情形下实施抢劫银行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吸毒致幻情形下的犯罪具有可罚性,认为杨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使用威胁手段的强度不足以使银行工作人员立即交出财物,但被告人在特定的公共场所使用上述手段实施上述行为,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和特定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一、吸毒致幻情形下犯罪的可罚性

  杨某的因吸食毒品而产生精神障碍,其对其不能辨认和控制其行为能力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是其是否构成犯罪以及量刑的重要依据。

  吸毒者产生精神障碍是否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首先要考察吸毒后导致的短时精神障碍或完全精神障碍是否属于精神病范畴,以及其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还是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

  刑法并未明文规定吸毒后犯罪的各种情节及罪名,但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生理醉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主要根据是精神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证明,生理醉酒人的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同理吸毒者未达到精神病的范畴,其辨认和控制行为能力只是有所减弱,但并未完全丧失,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吸毒者在吸毒前对自己吸毒后可能实施危害行为应当预见到,甚至已有所预见,在吸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时具备故意或过失的犯罪主观要件。吸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虽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吸毒致幻型犯罪的法律后果,但举轻以明重,行为人对在不为法律禁止的饮酒行为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尚需承担刑事责任,那行为人更应对在法律明令禁止的吸毒行为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杨某的行为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界限问题。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情节恶劣的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将公私财物当场抢走的行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一些: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但主要客体是公共秩序。从刑法分则对寻衅滋事罪的表述来看,立法也明确将破坏社会秩序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此时可以把犯罪对象是否特定作为判断依据。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该行为侵犯的主要是公共秩序,其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因为犯罪对象不特定,就意味着不特定的财物处于不安全的状态下,随时有遭到侵犯的可能。与此同时,这种行为也会导致不特定人即不特定财物的所有人缺乏应有的安全感。因此,当犯罪对象不特定时,犯罪行为所侵犯的主要客体必然是公共秩序。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其只是针对银行业务员这一特定对象进行,并且对正在办理业务的人明确说明他是在抢银行,让其他人走开,怕伤害他们,从这点可以看出杨某的行为并不是出于藐视法纪、显示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流氓动机,且杨某的行为并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杨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的双重性,决定其犯罪对象也有双重性,既包括人,也包括财物。其中的人,既可以是财物的所有人,持有人、管理人,也可以是当时在场的与被害人有直接关系的其他人。本案中杨某的抢劫时威胁的对象时银行业务员,是财物的管理人,财物是公共财物,符合抢劫罪侵犯的客体的双重性。本案杨某行为的定性关键在于杨某的行为的主观目的,及其所采取的的威胁手段的效果,首先对于杨某行为的主观目的,从杨某对银行业务员、办理业务人员以及公安人员说的话都是明确表示其是要抢银行,其主观上是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客观要件中的行为条件及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的行为,关键在于该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应达到什么程度。一般认为暴力是指对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进行打击或者强制,足以危及身体健康、生命安全,或者侵犯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或者抗拒不了的行为。“胁迫”是指以如不服从要当场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恐惧而不敢反抗的行为。只要行为属于暴力的范畴,又是当场针对被害人实施,都应当属于抢劫罪的暴力行为,而胁迫行为不限于发出当场要施加暴力的表示而只需要行为对被害人产生精神强制。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其主观目的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当场劫取公共财物,银行业务员采取了报警行为,并杨某很快被出警民警控制住,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认定其为抢劫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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