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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的认定与量刑规则

作者:cqqgls 日期:2017-07-08 浏览量:

 作者:林都

(重庆千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刑事司法公益咨询(Criminal_law2016)

一、刑法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罪名认定

(一)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行为。

1.非法

        非法拘禁他人时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有法律上的依据,尤其是司法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有犯罪事实和重大嫌疑的人采取拘留、逮捕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行为,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2.拘禁

        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属于持续犯行为。其方式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超期羁押),有形与无形(将入浴妇女的衣物,使其基于羞耻心无法走出浴室的行为)的方法,还包括暴力、胁迫或者利用被害人恐惧心理剥夺其人身自由的方法(用手枪对枪对准他人,使其不敢离开一定场所等)。

        拘禁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具备实质的违法性,从而构成犯罪。一般来说,被害人逃脱显著困难时,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确定为具有犯罪性。

         此外,拘禁行为还可能利用不知情的第三人实施,如欺骗不知情的警察从而达到扣押他人的目的,这是非法拘禁罪的间接正犯。

     (二)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现实的人身自由为目的,不管出于什么动机,只要具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故意实施了非法拘禁他人,即构成非法拘禁罪,如果非法剥夺他人身自由是为了其他犯罪目的,其他犯罪比非法拘禁罪处罚更重的,应以其他罪论处。行为人应当认识到,一是自己的行为足以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二是认识到他人逃离现场的意思决定随时可能产生。被害人同意剥夺其自身行动自由,行为人对这种同意有所认识的,就不具有本罪的故意。

三、立案追诉标准

        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追诉标准,除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有司法解释之外,

一般公民的追诉标准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实践中可以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的追诉标准。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量刑规则

(一)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致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二)来源《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三)来源《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法发〔2015〕4号)

   18. 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维护家庭稳定、尊重被害人意愿等因素综合考虑,宽严并用,区别对待。根据司法实践,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残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出于恶意侵占财产等卑劣动机实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赌博等恶习而长期或者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曾因实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形的,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犯罪情节较轻,或者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从轻处罚有利于被扶养人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运用训诫,责令施暴人保证不再实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非刑罚处罚措施,加强对施暴人的教育与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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