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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监管不足与金融犯罪

作者:cqqgls 日期:2019-06-05 浏览量:

 1.线上金融产品安全系数不高

      我们的金融机构或者一些民间金融企业在推出新的理财产品时,往往把重点放在了产品的操作便捷、收益回报率上面,重视产品创新却忽视了金融产品投入使用后的风险控制和信息披露等要求。尤其是在人们热衷于互联网理财的今天,投资人将钱投入到某承诺还本付息的融资平台后,对投资款项的去向、用途、风险程度等信息知之甚少,平台资金与投资人的资金出现混同的现象时有发生。这样一来,对网络技术和金融投资领域比较了解的不法分子就有可能通过客户资金的暗箱运作,巧设投资项目、修改交易流程和资金去向等,转移、侵占投资人的财产。当此类违法行为被挖掘出时,巨大的资金漏洞已经无法弥补,投资人的资金无法挽回,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和金融秩序的混乱。近年来互联网犯罪、涉众型经济犯罪高发与金融产品中网络平台交易监管不力有很大关系,较为典型的当属近期曝出的吴小晖集资诈骗案。2018年3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了安邦财产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吴小晖涉嫌集资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被告人吴小晖以安邦财险为融资平台,超过保监会批复规模非法发售投资型保险产品金额达到七千二百余亿元(同类型犯罪中涉案金额历史最高)。同时安邦财险以自身名义销售投资型保险后,根据吴小晖的要求将超募保费部分划转至吴小晖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名下,躲避保监会等监管部门的审查,实现了吴小晖个人或通过其个人实际控制的产业公司非法占有巨额保费资金的目的,并实际造成了652亿元的资金缺口。本案审判后,舆论一片哗然,由于政府及时出面接管该公司,才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稳定了投资者中间的不安定因素。

      本案中,安邦财险是合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但是由于对其投资性保险产品后期运作的监管不严,投资者的资金在监管盲区被肆意转移占有,导致了史上金额最大的一起集资诈骗案件,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给金融市场监管敲响了警钟。

      笔者认为,金融产品交易中应该推广第三方代为保管投资者所投资金的制度构建。这里的第三方可以是国有银行等安全系数高的金融机构,由其来监管资金的使用和流向,给投资者和金融产品之间设置一道风险隔离墙。一方面可以确保金融产品运营资金和投资资金不会混同,提升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和投资规模。另一方面可以在安全的环境下为金融创新保驾护航,这也是对发行金融产品企业的一种隐形保护。

 

2.市场准入审查不严和金融法规不完备

       当下是经济创新与经济自由化急速发展的时代,市场上存在着众多的金融投资咨询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及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等,这些企业往往工商注册手续简便,而注册后又不像保险、证券、银行等有较为完备的监管,致使这些公司开展非法活动初期未能被及早发现。当资金链断裂后,产生资金缺口,无法承兑进而引发群众不满。公安机关往往迫于舆论和维稳压力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这类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的刑事责任,以安抚被害人的情绪。这些公司之间不乏有为了从事金融犯罪而成立的“皮包”公司,在金融机构“合法”外衣的掩护下通过互联网从事有组织性的经济犯罪。金融刑法对此的态度应该是将涉嫌犯罪的金融违法行为和金融违法机构,该取缔的依法取缔,而对于正确合规使用互联网为金融创新创造活力的企业,应该严控刑事司法扩张,保护其健康成长。金融监管当中,对于非正式金融企业的市场准入监管,应该在注册资本、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质、业务模式、风险控制和资金管理等方面设置行业准入门槛,以净化金融市场的生态。

      针对前文所提及的金融产品交易过程的监管不严问题,从立法的角度讲是金融法律法规不能跟上金融创新和金融产品演化的步伐。立法上对于一些新推出的理财产品,其运作规则、交易流程、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等应当予以明细。实践中,对于某些金融产品的概念如何科学的界定目前还没有一个定论,金融产品客户终端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要求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对于金融新市场、新业务的管控不能较好预防由此衍生出的新型犯罪,如近期银行业新推出的电子承兑汇票业务被不法分子所利用,证券业发生非法经营股指期货、利用高频程序化交易操纵期货市场等。同时除了银行、证券、保险等正规金融机构之外,其他非正式性的市场主体销售的理财产品也存在监管的真空区。这些规则的缺失往往让社会公众在琳琅满目的理财产品前无法辨别真伪及合法性,最终导致投资者的上当受骗。

3.信息披露不合格

       金融犯罪滋生的一种助动力就是金融投资理财平台的信息披露存在缺陷。信息披露主要集中在这几个方面,一是筹措资金总额剩余以及流向的动态披露;二是投资项目具体信息以及项目风险评估信息的披露;三是融资方平台经营状态以及坏账率等情况的披露。如今以P2P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对于投资者而言,信息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的披露是其投资参考的重要依据。但从一些案件中发现,融资平台披露信息存在诸多不足,比如披露虚假信息、有缺陷的信息以及延期的信息等。众多投资者对金融产品运营端资金去向、平台的项目逾期率、项目利润回报等重要信息了解不实,不利于投资资金的安全以及收益的取得,极易为企业终端资金运营人实施挪用、隐匿募集资金等非法行为提供可乘之机。因此,融资方平台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信息,以供投资者作出合适的投资选择,只有这样才能保持金融融资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

4.金融从业人员法治意识不强

      内外勾结型犯罪成为近些年金融犯罪行为的突出表征,一方面是由于犯罪分子贪婪之本性所驱使,另一方面是对金融从业人员的法治教育不够,且其违法成本较低。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类型有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犯罪、市场操纵犯罪、保险诈骗犯罪等。近年来公司的并购重组是内幕交易犯罪的高发区。据不完全统计,在公安机关接收或者自侦的内幕交易案件中,并购重组占到了将近一半。犯罪分子通过直接或间接参与一些并购重组的环节,利用保密信息实施非法交易。此外还有保险诈骗罪(指车险理赔)中的审核员、定损员以及车辆维修人员相勾结,开具虚假维修发票、事故发生后扭曲缘由、隐瞒部分对理赔关键的环节等,骗取保险公司的理赔金额并予以瓜分。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一般基于侥幸心理或者金钱至上的态度与外部人员实施共同犯罪。这些内部人员对金融交易规则谙熟于心,对金融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不以为然,更有甚者把实施金融违法行为,内部交易的熟练操作当作自己的一项本领。究其原因,一是司法打击力度不够。金融部门对其内部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大多采用“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发现员工违规后通过调换岗位、写检查等来替代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金融犯罪作为法定犯,犯罪危害性通过肉眼不容易察觉,同时跟一定时期的金融政策和刑事政策关系紧密。金融业内部人员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其罪责感较低,抱有极大的侥幸心理。结合现代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不法的金融业务员通过系统漏洞实施相关犯罪、窃取内幕信息等显得更为隐蔽。正是基于此种内部风控不严的情形,我们在实践中,一是要发挥金融系统的监察、内审、稽核等为主的监督检查体系的作用,重点对银行信贷、保险退保、车险定损等易发生犯罪的岗位或环节加强检查力度。积极开展内部涉及金融风险操控人员的法治教育活动、职业规则和职业道德培训,提高从业者的守法意识和诚信理念。

5.投资人风险意识薄弱

      实践中,金融产品的购买者往往只看重投入回报的比例,忽视了理财产品的操作风险与项目风险。而这些理财产品往往以高额的收益率为诱饵,打着有正规授权或许可经营的牌子,吸引大批社会公众争相投资。由于金融理财具有专业性,金融术语、交易规则、回报周期等对于一般投资者而言具有模糊性,而销售金融产品的业内人员常花言巧语,迎合投资者短期内追逐较高利润的逐利心理,一步步将其带入风险交易的圈子。虽然目前法律已经为一些高风险的金融产品,如期货、新三板、私募基金、私募债券等,设置了“合格投资人”的门槛,目的在于避免不具有相应风险认知水平和承受能力的投资人遭受损失。但是从近年来多起案件中可发现,很多投资人在并不了解相关投资规则的情况下,盲目相信犯罪分子的诱惑宣传而身陷资金回笼泥潭。以近期的吴小晖集资诈骗案为例,吴小晖操纵安邦集团修改项目投资利润、调整资金流动数据和经营数据,对外披露虚假信息,持续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涉嫌集资诈骗600多亿元,给广大投资者造成极大的影响,给金融秩序输入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

      为了提升投资人的风险意识,和谐投资方与融资方的信息不对称的关系。一是应强化金融投资平台的信息披露义务,金融从业人员应积极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二是设立一定的投资门槛,尤其是对于地下金融犯罪多发的今天,应积极引导正规途径的投资理财, 严控投资人资金向地下投资渠道渗透,排查非正规的金融企业。推进法治宣传教育,抵制高回报等“一夜暴富”的错误思想。

作者:林    都

编辑:邱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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