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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公法评|情与法之间

作者:cqqgls 日期:2017-04-02 浏览量:

        作者:唐兴琴(西南政法大学应用法学院学生)

   要说这两天大众关注的热点,定是于某的案件。不论是学界、司法实务界,还是普通大众,现在都在密切关注着案件的发展方向。案情经过在此就不再叙述,网上已有公布的法院判决书。以下分别从情与法两方面谈谈本人对于此案的几点看法。

  一、法的角度看于某案

 (一)被告人于某能否成立正当防卫的问题

  这是决定于某有罪无罪的关键。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正当防卫有严格的条件限制。在于某的案件中对正当防卫是否成立,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二是正当防卫是否适当的问题。网上争论比较厉害的是法院判决中的说辞“对方(被害人)一方均未有人使用工具”,并且认为“在已经出警的情况下,被告人于某及其母亲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所以“不成立正当防卫”。本人对此有异议,认为应当成立正当防卫。首先,通过细看整份判决书,发现有许多细节没有得到注意,被忽略了。在证人证言部分,刘付昌有说到“看着接待室里面那伙要账的人围着于某,有人拿着凳子朝于某杵,于某一直往后退,退到一个桌子跟前”,“后面手中多了一把刀朝围着他的人挥舞”。其它证言多数是出自被害人一同前来要债的人,很有默契的都没有提到这一点。可以想象一下当时的状态,母子俩被十多个大汉在非法拘禁的状态下大半天,还被经过多番羞辱,警察来了说了几句话就离开了现场,本以为就安全了想跟着离开,却被拦住不准离开。一个二十刚出头的小伙,被四五个前来要债的大汉围住,对方又先动手,双方实力差距悬殊,心里恐惧自不用说,被围着退至桌边,看到一把刀拿来自保应是自然而为并不为过。而且于某有吼说“不要过来”,可想如果被害人没有冲过去他应该是不会动手,而被害人却非要往枪口上撞,不还手,那就是被多个大汉围住教训的结果。怎会没有防卫的紧迫性?其次,防卫是否过当的问题。仅从文字对证据的描述我们不能妄下断言。可是其中却有证人提到了被害人一方用椅子动手这一点明显与法院审理的事实中说的被害人一方没有使用工具不符合,那应该怀疑这一点是否法院没有注意,或者在判决时没有考虑到。不能仅从实际发生的实害结果就此下判决。按照上面提到的以一抵多,又在那样的背景下,个人认为造成的结果是被害人一方咎由自取。不论从时间紧迫性,对象针对性,还是防卫适当性,于某并未防卫过当,成立正当防卫。

  (二)被害人过错的问题

  案件中,杜某某等被害人前去要债,所采取的方式让人难以接受。除去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后来的侮辱行为以及先动手行为直接导致了惨剧的发生。在法院的判决之中,仅由“侮辱言行”就概括了被害人杜某某一方的恶劣行径。十余人轮流非法跟踪母子二人,限制人身自由;抽于某的耳光;将于某的鞋子强行脱下,拿给母亲去闻;在儿子面前,将裤子脱下露出下体去侮辱母亲……除此之外,民警到来也说不准动手后面却还先动手打人。可见被害人对于案件具有极大的过错。另外,在后来网上的消息也称被害人一方具有涉黑的嫌疑。

  (三)警察的行为是否渎职的问题

  网上民众对于警察的行为有较大的讨论。本人以为,警察的行为是否渎职不说,但肯定存在严重过失。在判决书中可以看到说,监控里的警车是22:13到,而警察从案发的房间出来是17分,而整个过程只有四分钟,结合其它证人证言知道,警察到了现场只是简单公式化的问了是谁报警,以及说了“要债可以,但是不能动手”就退出了房间,并没有将案件及时制止,也没有将于某和其母亲带离现场。反而是类似姑息纵容的不作为助长了被害人一方的气焰,使其以为行为并不被禁止而更加猖獗。也因没有及时带走于某母子而导致了后面的严重结果。

  另外,网上也有文章说警察四分钟后就离开,法院判决中说的是“到外面了解情况”,为什么就不应该在接待室现场和双方当面了解,这也确实是一个问题。我们不能从现有的材料知道警察到底是欲离开还是因何要到外面而不是向当事人双方一起当面了解情况。这也是其失职有过错的地方。

  (四)一审辩护人忽视的问题

  于某一审辩护人提出了坦白这一情节希望法院能够酌情减少刑罚却未注意到于某的行为实乃自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所发布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其中关于坦白的规定是“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在本案中,若认定坦白,那应该只能减少基准刑20%以下,而自首则会减少的更多。关于自首,意见规定“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辩护人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那么应当把自己置于被告人的位置,为被告人的利息而准备辩护意见。刑法,不仅仅是为了保护人民,惩罚犯罪,同样也保护犯罪人。

  二、情的角度看于某案

  这个案件之所以如此轰动,其特殊原因就在于人伦与法律之间的平衡。不否认于某作为一个儿子,在亲眼见到母亲面对如此侮辱,心中的愤懑之情以及在面对侮辱者后来的行为有失控之处。加上我国的传统和纲常伦理,所以网民认为这已经挑战了为人子的所能忍受的下限,因而在评论区甚至发出拷问,“若是警察或者法官的母亲在面对这样的情况又会如何”。在这方面看来,于某的行为似乎情有可原。但是,同样的,现在是法治社会,不能仅从这样一个方面就对于某的行为简单定义无罪。这不是聊天,随便说几句话就不用负责的事。特别是当前信息发达的社会,言论有时也会成为暴力。网上这方面的文字太多,就不多言了。

  本文仅仅是个人观点,没有任何舆论导向或者针对性。另,舆论虽可监督,却不能左右司法,否则司法就不会独立,法律也不会真正公平。案件现还在审理阶段,一切言之过早,况最后如何判决仍在法院,静待结果。

责任编辑:林  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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