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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基准

作者:cqqgls 日期:2017-06-01 浏览量:

        【案情】
  2016年2月,李某因反复头昏症状入住重庆某医院老年病科,被断为腔隙性脑梗塞、脑供血不足、颈动脉粥样硬化症等。3日后的晚上8点过,李某从院外科大楼21楼窗口坠落至18楼外侧露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保卫科报警后,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新桥派出所及刑警支队民警到达现场,经法医对死者李某初步尸检,作出排除他杀,非刑事案件的意见。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伤,死亡诊断为高处坠落伤、腔隙性脑梗塞、脑供血不足、焦虑抑郁状态等。
  李某的丈夫和子女向沙坪坝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李某死亡,要求医院赔偿原告因李某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外科大楼21楼的窗台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标准,事发时该窗户的窗叶固定金属件损坏,致窗叶可以完全打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致使李某在靠窗玩耍时发病不慎从窗户坠落死亡。
  被告某医院认为,其所有的医疗建筑和设施设备均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安装并经法定机构进行了严格的竣工验收,不存在安全隐患。死者身体重心低于窗台高度,发病时身体失衡的落点只可能是窗台内侧其立足原点附近,非故意翻越不可能到达窗台外侧导致坠落。根据被告的医生目击所见及安保人员的现场调查,不能排除系李某跳楼自杀导致死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通过现场勘查以及庭审中双方举示的证据,沙坪坝法院查明:李某身高为150cm。李某坠楼地点位于被告某医院外科大楼21楼中厅北侧的落地平开窗处。该窗户设计为左右两侧单扇外开窗,窗扇距离地面100cm。另设有四根水平杆件的不锈钢材质防护栏杆,杆件间距为30cm。窗台底部设有距离地面高度为20cm的可踏台面,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栏杆高度为110cm。防护栏杆与窗扇水平间距为20cm。事发时左侧窗扇与窗框间设有金属连接固件,窗扇可打开最大宽度为25cm,而右侧窗扇与窗框间未设有金属连接固件,窗扇可最大限度打开。李某即从该右侧窗扇处坠落至外科大楼18楼中厅北侧的突出建筑上。
  沙坪坝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系提供医疗服务的公共场所,结合《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的规定,临空高度在24m及24m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10m;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栏杆高度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本案中,事发地点位于被告所有的外科大楼建筑内,该建筑及设施设备的设计均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安装并经法定机构进行了严格的竣工验收。事发地所处的窗户栏杆高度从可踏部位顶面起为1.10m,且医院并非少年儿童专用活动场所,栏杆并未强制要求设计为垂直杆件,故被告的建筑设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安全保障的法定标准。本案死者李某身高为150cm,身体重心不应高于其身体的75cm处,即使立足于窗户可踏部位顶面,栏杆顶部也未超过其身体重心,在窗扇完全打开的情况下正常依附在防护栏杆处并不会发生坠落,因此李某坠楼可以排除系因窗户设计缺陷导致的意外,被告对其建筑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并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另一方面,李某因腔隙性脑梗塞、脑供血不足等入住被告处老年病科,入院时精神状况正常,被告按照医疗常规对其进行诊治,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李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分歧焦点在于判定被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侵权责任法层面的法定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类案件中应坚持过错责任“严格化”的立场。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这样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利益平衡。
  判定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还需要借助相关法律法规等的规定(法定注意义务)和理性人(审慎管理人)的判断标准。通常以行为人是否尽到了同类交易情形下通行的注意义务作为衡量的尺度。如果法律归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如果法律没有规定确定的标准,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即以交易上一般观念,认为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对于一定事件的所用注意作为标准,客观的加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事发地点的建筑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但事发地点的建筑及设施设备均系有合法资质的单位的设计、施工、安装,并经竣工验收,同时,根据现场实际测量的数据,事发地点的栏杆高度设置并未违反《住宅设计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该规范即是用于衡量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安全设计及管理义务的一项法定判断标准,结合本案死者的身高状况,能够排除涉案建筑物及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可能,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符合法律规定及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诉请应依法予以驳回。
(作者单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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